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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因應國外品牌商的商業競爭策略與銷售量等需求,國內代理業者也使出了渾身解數,透過本身的行銷通路或網路購物平台來為其所代理的國外化粧品大量的進行宣傳,但由於…原本是在國外販售的化粧保養品,其不論是在效果或使用說明上,皆係以原產地國的官方語言或英文為主,因此,聰明的代理業者為了減省廣告設計上架的時程與成本,實務上往往多直接「參考」其所代理產品的國外官網所刊登的相關介紹或產品說明(有時甚至還包含了一些測試或實驗佐證資料),藉著將其全盤轉譯為中文的方式,來為所代理產品快速的製作對應的廣告或宣傳文案...
撰文/ 孫世昌 生醫資深顧問/2025/07/29
隨著科技不斷的進步及近年民眾對自我外觀健康管理意識的抬頭,不論是網路平台抑或是坊間專櫃,都大量充斥著各式各樣新穎的化粧保養品,供消費者任意選購,而在這樣的潮流下,為了加深消費大眾對自家產品的良好印象,以快速從眾家品牌的化粧保養品中脫穎而出,化粧品業者在廣告行銷上,無不卯足全力挖空心思,不惜下重本要來設計出能讓消費者一看便覺得驚艷無比的廣告宣傳內容,事實上,在這個堪稱化粧品業百家爭鳴的戰國時代,不僅是國內業者,就連國外品牌商,也迫不及待地競相加入來一齊搶占這塊商機。為了因應國外品牌商的商業競爭策略與銷售量等需求,國內代理業者也使出了渾身解數,透過本身的行銷通路或網路購物平台來為其所代理的國外化粧品大量的進行宣傳,但由於…原本是在國外販售的化粧保養品,其不論是在效果或使用說明上,皆係以原產地國的官方語言或英文為主,因此,聰明的代理業者為了減省廣告設計上架的時程與成本,實務上往往多直接「參考」其所代理產品的國外官網所刊登的相關介紹或產品說明(有時甚至還包含了一些測試或實驗佐證資料),藉著將其全盤轉譯為中文的方式,來為所代理產品快速的製作對應的廣告或宣傳文案,一方面,除可忠實描述國外產品本身的優點與功效,另一方面,也不至讓所製作的廣告內容因描述失真或未能突顯產品功效以致影響市場銷售的情況,不過…若是從法規遵循的角度來看,使用前述這種較便宜的方式來為所代理的國外化粧品設計製作廣告文宣,似乎並不是一個完美無缺的好方法,畢竟…在原產國當地的化粧品管理與廣告相關法令「有可能較我國規定為寬鬆」的情況下,就國外品牌商於其官網針對旗下化粧保養品的各種優點與功效所刊登的說明內容(比方說國外原廠針對某些含有草本植物成分的化粧保養品直接在其官網中強調該產品可為使用者的生理結構或功能帶來某些功效),是否適合全盤翻譯並原封不動的直接拿來作為行銷產品時使用的廣告文宣?則也不無疑慮…,而當這類「翻譯型」的文宣內容一旦被查獲違規,業者是否可主張「其只是一種照翻國外產品簡介或說明的翻譯文稿而並非廣告」、或者辯稱「國外品牌商於其官網所刊登的產品簡介或相關說明等內容在原產地國並未被禁止或違規(這是另一件訴訟案本文不擬探究)」等情為由來免除責任?故在這篇文章中,筆者打算藉著觀察這份先前被收錄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發布2022年版法規彙編中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案例內容,來和讀者們一起瞭解一下目前實務上的管理狀況。
關於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其內容重點,略摘要整理如下:
一、案件背景
本案係因W君(本案原告)於「紙本傳單」刊登「Balea德國原裝進口PH5 .5『醫藥等級無皂鹼』3合1柔敏潔膚乳(下稱系爭產品)」化粧品廣告(以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含有「…醫藥等級…」等不當詞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行查獲,後於108年12月24日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219538號函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本案被告)續處,經原告於109年1月7日至被告機關就其於「紙本傳單」上所刊載的違規化粧品廣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稱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0條第1項,於109年1月9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0930176500號行政裁處書(以下稱原處分)予以裁罰。然而,原告不服,於提起訴願遭駁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案爭點
整體而言,本案爭點大致有:
(一) 系爭廣告是否屬化粧品廣告?
(二) 系爭廣告是否確誇大不實?
三、案件歷程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行政訴訟判決(113.4.25)
1. 原告主張:
(1) 系爭廣告為原告依國外原文內容所為之中文翻譯,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a. 原告前於107年5月至同年12月止曾擔任WT公司執行長,協助公司負責人L君推廣/販售自德國進口的化粧品。
b. 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在108年10月2日於網路上所查獲由K君刊登的「Ba lea-德國原裝進口『醫藥等級無皂鹼』PH5-5中性肥皂3合1柔敏潔膚乳」化粧品廣告,其內容是原告按該照系爭產品的國外原文說明翻譯而來,其中雖見有「醫藥等級」等詞句,但就原告上述翻譯行為,主觀上難謂任何故意或過失。
c. 關於上述宣傳文稿,原告於完成翻譯後,乃將之提供給負責人L君參酌,故強調原告並非最終定稿者,且也無自行印製或刊登,據此,指謫被告於本案辦理上敷衍了事,除擅認原告所撰之「翻譯草稿」、「翻譯初稿」或稱「未定稿」,有違犯「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遽予裁罰外,就真正違規刊登廣告者,還竟然以「是否構成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而應由權管機關另予裁罰之別一問題」此語輕描帶過,使原告更感不平。
d. 綜上,縱原告因不知法規而翻譯並繕寫出內容違規的宣傳文稿,但卻從未印製也無實際刊登「會使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產生誤解」違規廣告宣傳,顯見被告所為裁處,不符合化粧品管理法的違規要件甚明。
(2) 被告未詳查事實並強調原告與本件違規無涉:
a. 原告因友人介紹而結識S君並向其販售系爭產品,然因S君後來擔任WT公司的臺南總經銷,原告才會將未公開發送的「內部資料」(指系爭廣告文宣)交付S君。
b. 說明於S君於擔任臺南總經銷期間,曾向訴外人K君販售系爭產品,詎料…K君基於為販售系爭產品目的,竟轉而將系爭廣告文宣刊登於網路,至108年10月2日時遭衛生局查獲。
c. 依上脈絡,原告認為被告誤信S君、K君說詞,即:「…系爭廣告文宣是由原告先交付給S君,再由S君轉交K君後於網路進行刊登…」,並執此遽認原告亦有刊登系爭廣告的違規行為,而指謫被告除明顯未詳查案情始末外,更於法不合。
(3) 被告扭曲原告意見,原告從未自承違規:
a. 強調原告於109年1月7日所製作簽章之陳述意見書中,從未曾承認本件違規行為,爰就被告所稱:(a)原告於上開陳述意見書中業已「自承」系爭廣告宣傳確實是由原告刊登;(b)於訴願書中,原告前/後說詞矛盾不足採信等情…,除係扭曲原告意見外,被告機關就其所為處分的合法性反而更應負舉證責任(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臺北高行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
(4)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