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行政訴訟案內容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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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篇文章中,筆者打算藉由整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這件行政訴訟案例來觀察一下,當業者所販售的食品原料或成分中,含有某種可同時作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時,於實務上其所刊登的產品廣告內容,是否可以使用與該產品所含中藥材之功效相關的詞句來進行宣傳?而如所刊登廣告違規時,業者又是否可以主張這樣內容的食品廣告,只是某種營養衛教資訊而得免罰?


撰文/ 孫世昌 生醫資深顧問/2024/07/08


著國人健康意識的抬頭,透過飲食來進行養生的觀念也越來越受到重視,在這樣的趨勢下,近年來有些業者,也開始透過宣傳其食品產品中因含某些食用性中藥材成分(例如:枸杞、紅棗)而可達到養生健康或產生某種功效的方式,來吸引消費者的注意,故在這篇文章中,筆者打算藉由整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這件行政訴訟案例來與讀者們一起觀察一下,當業者所販售的食品原料或成分中,含有某種可同時作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時,於實務上其所刊登的產品廣告內容,是否可以使用與該產品所含中藥材之功效相關的詞句來進行宣傳(例如:止咳、化痰、補腎、明目)?或者當該業者所刊登的廣告違規時,是否可以主張這樣內容的食品廣告,只是某種營養衛教資訊而得免罰?

 

       關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行政訴訟內容,就雙方論述及法院意見等部分,摘要整理於下:

一、案件背景

       本案係因K公司(即本案原告)於其公司官網刊登「養心補血-藜麥紅豆」及「內在保養-蔓越美莓」等食品廣告(以下分別稱系爭廣告-1及-2,合稱為系爭廣告),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在111年12月22日時查獲內容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規定,並於112年1月5日以投衛局食字第1120000474號函移送原告所在地新竹市政府衛生局(即本案被告)處理,後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用詞涉宣稱醫療效能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31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1487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20萬元罰鍰(共2件違規廣告)。惟,原告不服,於提出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案爭點

整體來看,本案爭點略為:

(一) 系爭廣告之內容是否涉及醫療效能,而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二) 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是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 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案件歷程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行政訴訟判決(113.4.25)

1. 原告主張:

(1) 系爭廣告未涉醫療效能:

a. 針對系爭廣告內容,提出補充說明(筆者整理如下表)

系爭廣告

補充說明之部分

系爭廣告-1

(養心補血-藜麥紅豆)

  • 於文中標示「……冰糖性溫,有止咳化痰的功效……」乃置於一碗冰糖圖片旁,且亦有粗體放大字體「甜滋紅冰糖」標題。
  • 「……藜麥含有植酸,有防癌和抗氧化功能......屬於低脂低GI食物,有助於控糖和減脂……」則是置於一碗藜麥圖片旁,亦有粗體放大字體「藜麥」標題。

系爭廣告-2

(內在保養-蔓越美莓)

  • 於文中標示「冰糖性溫,有止咳化痰的功效」乃置於一碗冰糖圖片旁,且亦有粗體放大字體「甜滋紅冰糖」標題。
  • 「進口有機蔓越莓提升免疫力,更能呵護私密健康,預防泌尿道感染」則置於蔓越莓水果圖片旁,且亦有粗體放大字體「進口有機蔓越莓」標題。

b. 就上開廣告內容,原告認為:

(a) 均未有暗示(或影射)系爭產品具改善體質、或能實質改變生理機能或身體外觀的功能,故在客觀上,應難引起消費者誤認於使用系爭產品後即可獲得醫療效能、改善或預防疾病的印象。

(b) 所述關於「冰糖」、「藜麥」及「蔓越莓」的效能,皆為一般醫療報導或營養師衛教時所經提及的知識,因此所為廣告並未超出一般營養衛教範圍,消費者亦無受誤導而認系爭產品有任何醫療效能的可能。

c. 綜上,原告解釋其所為廣告內容,皆針對系爭產品中所含食物原料成分之營養價值來進行描述,而非針對「產品」本身,故並未違反食品廣告認定準則規定。

(2) 被告未給予改善機會即裁處高額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

a. 指謫被告於裁處前,不但未曾提出任何警告或通知,以予原告改善更換廣告的機會,更以違規稽查為由,遽稱廣告違規而突襲性課予原告高額罰鍰,其未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的違規管理方法,只圖自身便利所為裁罰,顯與比例原則相違。

(3) 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有利因素,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a. 原告解釋其於官網刊登系爭廣告的目的,僅是單純為提供消費者參考,其並未積極進行推播,僅當消費者主動進入官網並點選系爭商品頁面後,始能閱覽。

b. 指出系爭廣告所涉蔓越美莓、藜麥紅豆等商品,於111年間僅分別銷售78組與61組(營業額26,515元與15,555元),故本件原告因刊登廣告所獲得的營收,遠不及因廣告違規所需繳納的罰鍰金額(共120萬)。

c. 原告於自行比對國內相類似廣告違規案件後,認為其他縣市衛生局多以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加以認定(即具較低罰鍰),因此指謫被告不應藉由較嚴苛的行政懲處來達成嚇阻的目的。

d. 綜上,原告認為被告並未充分衡酌其違規行為的動機、應受非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義務所得利益等因素,就遽然課予與原告公司當年度營業額不成正比的高額罰鍰,明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4) 被告以產品品項不同而認定屬兩次違規,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a. 原告解釋其於公司官網所刊66登的系爭廣告(指進入官網後便會出現包含兩件商品的廣宣頁面),乃出於為整體商品銷售宣傳的單一意思所為的廣告刊登行為,因而,該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

b. 依上脈絡,原告認為其於同一網站上所同時刊登包含不同商品的違規廣告,因僅違反1次行政法上義務,故至多可被評價為1行為,但被告卻以「藜麥紅豆」及「蔓越美莓」為兩不同產品來認定其違規次數為2次,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5)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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