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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食品業者登錄辦法」已公布超過10年、且多數廠商就其本身所從事行業是否屬法規範上所稱「食品業者」的法遵判斷,理應累積了一定觀念與認知前提下,當某個先自國外供應商輸入食品後,再透過國內電商平台(或網路購物平台)來進行產品行銷/販售的廠商,萬一不慎因所刊登的食品廣告違規而受罰時,於實務上,這家廠商是否能以「因於刊登系爭廣告之初,該公司『營業項目』尚未變更登記為食品業者,故其並非為受食安法規範/裁罰之對象」此理由來主張免罰...
撰文/ 孫世昌 生醫資深顧問/2026/04/30
自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簡稱食安法)」第8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2月3日發布 「食品業者登錄辦法」後,不論是新設立的食品製造公司還是老字號的餐飲業者,是網路電商販售食品業者還是無實體店面的雲端廚房、抑或是運送食品/食品添加物的物流業者,只要符合該辦法所列條件的廠商,皆要求必須完成「食品業者」登錄,以強化國內食品的溯源管理並保障民眾飲食安全。而在這回文章中,筆者想嘗試藉由整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99號」這件行政訴訟案內容來簡單的觀察一下,在上開辦法已公布超過10年、且多數廠商就其本身所從事行業是否屬法規範上所稱「食品業者」的法遵判斷,理應累積了一定觀念與認知前提下,當某個先自國外供應商輸入食品後,再透過國內電商平台(或網路購物平台)來進行產品行銷/販售的廠商,萬一不慎因所刊登的食品廣告違規而受罰時,於實務上,這家廠商是否能以「因於刊登系爭廣告之初,該公司『營業項目』尚未變更登記為食品業者,故其並非為受食安法規範/裁罰之對象」此理由來主張免罰?
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99號」行政訴訟案內容,擇要整理如下:
一、案件背景
本案係因FS公司(本案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在網路刊登
「雙倍蜂膠喉嚨滴劑」的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因內容述及「口腔潰瘍解決方案……我們的雙效蜂膠液天然富含麻醉、抗病毒和抗菌特性,有助於舒緩發炎、加速癒合和減輕疼痛」、「我們的蜂膠液也天然富含增強免疫力的特性」、「有助於增強您身體的防禦系統……這就是您會喜歡它的原因:麻醉劑有助於緩解疼痛、抗菌劑有助於加速癒合、有助於組織再生、有助於減少炎症」等詞句,於113年11月21日遭查獲,後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本案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已涉醫療效能之宣稱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於114年1月17日以新北府衛食字第11400957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60萬元罰鍰。然而原告不服,於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於114年6月2日以衛部法字第1140004659號訴願書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案爭點
(一) 原告刊登系爭廣告行為是否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二) 原處分是否具裁量瑕疵?
三、案件歷程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99號行政訴訟判決(115.01.15)
1. 原告主張:
(1) 說明於刊登系爭廣告之初,原告公司尚未變更登記為「食品業者」,而為符合法規要求,乃於113年11月29日完成「營業事業登記變更」,因此,原告認為,基於在裁罰時公司尚未具備食品業者資格,故指謫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於主體認定上有所違誤,而應屬違法。
(2) 解釋本件系爭廣告之內容,乃是直接以澳洲原廠供應商所提供之素材為基礎進行製作,原告並未對原始內容做任何修改,且於經CS電商平台進行事前審核後方進行刊登,並非故意違法。
(3) 原告表明,因本件實為初犯,未有實質營利結果,又無利用資訊落差或惡意誤導等行為,且案發後,原告有配合調查並下架廣告,顯與蓄意違法有別,故認為應予其減輕或免罰。
(4) 指出本件罰鍰金額60萬,佔原告公司資本額43%,對於一間已解散、已無資產之公司及其代表人造成壓力,況且本案又未造成任何食安損害,故指謫被告所為裁罰,明顯逾越必要之程度。
(5) 另,原告還認為,由於CS電商平台有實際參與產品提案、文案審查、核准上架及分潤,故本案僅處罰原告,有違行政平等原則。
(6)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