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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回文章中,筆者打算藉由整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這件行政訴訟案例,來和大家再進一步觀察…當這類為強調與推廣「藥食同源」產品而設計/製作的食品廣告內容,萬一因不小心引用(或轉貼)了傳統典籍(例如:本草綱目)或「中華藥典」中對於所含中草藥功(療)效的描述而誤觸法規紅線時,業者是否能另以「因產品中所含此類原料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影響已多見於文獻及新聞報導,故所刊登之廣告只是『再重述』已普遍為一般大眾所知且可輕易查證的資訊」為理由,來主張免罰?及其他值得一併留意的相關事項...
撰文/ 孫世昌 生醫資深顧問/2025/09/30
在筆者稍早所分享的一篇標題名為「宣稱所含成分之中藥材功效的食品廣告只是一種營養衛教資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行政訴訟之觀察整理」的文章中(詳文末參考資料連結),已與讀者們說明過,當業者所販售的食品的原料或成分中,含有某種可同時作為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時(例如:枸杞),於其所刊登的廣告內容中「是否可以使用與該產品所含中藥材之功效相關的詞句來進行宣傳(例如:止咳、補腎、明目)」?以及當上述廣告違規時,業者又是否可主張這樣的食品廣告內容「只是某種營養衛教資訊」而得免罰的實務管理狀況;而在這回文章中,筆者打算藉由整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這件行政訴訟案例,來和大家再進一步觀察…當這類為強調與推廣「藥食同源」產品而設計/製作的食品廣告內容,萬一因不小心引用(或轉貼)了傳統典籍(例如:本草綱目)或「中華藥典」中對於所含中草藥功(療)效的描述而誤觸法規紅線時,業者是否能另以「因產品中所含此類原料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影響已多見於文獻及新聞報導,故所刊登之廣告只是『再重述』已普遍為一般大眾所知且可輕易查證的資訊」為理由,來主張免罰?及其他值得一併留意的相關事項。
關於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行政訴訟案之內容重點,簡要整理如下:
一、案件背景
本案是因RT公司(即原告)在網路上刊登「黑豆茶-促進代謝。10包入/盒」(食品廣告-編號1)、「固元茶-正氣長內存。疫邪不可干。8包入/盒」(食品廣告-編號2)、「服寧茶-防疫關鍵時刻。健康扭轉乾坤。8包入/盒」(食品廣告-編號3)、「薑黃紅棗麵(寬麵,300g/包)」(食品廣告-編號4)及「富貴養生麵禮盒-豪華金裝」(食品廣告-編號5)等5項食品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3月2日執行網路監測時查獲,後再移由原告營業登記地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即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涉「宣稱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於112年1月6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11855193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共300萬元罰鍰。惟原告不服,於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案爭點
整體來看,本案爭點大致有:
(一) 系爭廣告是否該當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數如何認定?
(二) 被告是否有未給予陳述意見之違法?
(三) 原處分裁處罰鍰共300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案件歷程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行政訴訟判決(114.04.30)
1. 原告主張:
(1) 被告逕行變更法條而給予原告更不利之裁處已非適法:
a. 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8日接獲來函,通知原告於網路所刊登之「紅豆茶青春養顏。健康美麗。10包入/盒」、「黑豆茶促進代謝。10包入/盒」…等產品廣告,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詎料,被告於所作原處分中,卻突然以「系爭廣告涉宣稱醫療效能」為由,改以食安法第28條第2項逕為裁處。
b. 承上述,被告雖稱已有再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原告則認為,被告在「逕自變更法條」且「又未載明其變更理由」等情況下所為之原處分,已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2) 系爭廣告並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且亦無宣稱醫療效能:
a. 說明系爭廣告僅是對各項產品中所添加的原物料,例如:黑豆、薑黃、萊菔…等,援引「中華藥典」中之既有描述而未作任何增、刪或修改,且還強調於廣告內容中所使用之「增強免疫力」、「增強記憶力」、「代謝不良」、「清除體內自由基」、「減緩發炎」、「抗癌活性」、「防老抗衰」等語,亦多為描述預防(或抵抗)等「改進健康功能」之詞句,故於客觀上,應不致引起消費者產生使用系爭產品後有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效果之認知,繼而引發購買慾望,爰應無被告所指「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亦無「宣稱醫療效能」。
b. 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及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所公告之「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等資料為佐證,說明系爭產品中所含原物料,皆為已普遍存在於市場上販售之食物,且該等食物特性及其對人體之影響(此指其營養價值),亦早有諸多文獻資料及新聞報導,因此,系爭廣告內容,不過只是再重述一般大眾所普遍已知(或可輕易查證)之資訊而已。
(3) 被告未詳細審酌相關因素即逕處高額罰鍰明顯裁量濫用:
a. 強調系爭產品中之「薑黃紅棗麵」(採單個包裝)與「富貴養生麵禮盒」(為組合禮盒,禮盒中包含薑黃紅棗麵),兩者之差異僅是包裝方式不同,故應屬相同之品項,但被告卻誤認其為2種不同產品品項而判定屬2違規行為並重覆加以處罰,顯於法不合。
b. 指謫被告疏未對廣告處理原則附表一加權事實(D)部分所訂裁量因素妥為審酌,便率以原告刊登5項產品而逕乘5倍加權計算使罰額高達300萬元,明顯裁量濫用。
(4)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a. 原告認為被告就本件違規理應一併考量下列因素:
(a) 原告係初犯並非故意為之。
(b) 原告僅於公司官網刊登系爭廣告,其瀏覽數、曝光、傳播之觸及率,遠不及電視、廣播或報紙。
(c) 系爭廣告只上架數月,商品銷售總額亦僅3,840元。
(d) 系爭產品為一般大眾所廣泛使用之食材,且未致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故其影響應尚屬輕微。
b. 故原告主張…:
(a) 被告就上開諸項因素有怠於審酌之嫌;
(b) 被告應要先以「警告」方式命原告改正。
c. 綜上,指謫被告除違規行為數認定有誤外,在系爭產品實際銷售金額僅新台幣3,840元前提下,竟逾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高達300萬元罰鍰,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5)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