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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篇文章中,筆者打算藉由整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這件案例來跟讀者們一起觀察,當某化粧品廠商利用這些新式的商品上架軟體工具,以「一鍵上傳」方式不小心同時刊登了多項違規商品廣告時,於實務上,廠商是否可主張這樣的「只點擊一次」上傳鍵進行多件違規商品廣告刊登的行為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適用...?
撰文/ 孫世昌 生醫資深顧問/ 2024/06/06
近年來,網路行銷已成為許多成功企業商業策略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其不僅提供了企業與廣大受眾互動的快速管道,也帶來了較傳統行銷上更具彈性及靈活性的行銷方式,事實上,為了滿足產品或服務提供業者對於網路行銷日益增加的需求,各式各樣可在操作上更加省時或更加便利(例如:可一鍵刊登多項商品廣告)的「商品上架軟體」或「網站平台管理工具」,除正不斷地推陳出新外,這些新網路行銷工具對現行違規廣告的實務管理,也同時帶來了相當程度的挑戰;有鑑於此,在這篇文章中,筆者打算藉由整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這件案例來跟讀者們一起觀察,當某化粧品廠商利用這些新式的商品上架軟體工具,以「一鍵上傳」方式不小心同時刊登了多項違規商品廣告時,於實務上,廠商是否可主張這樣的「只點擊一次」上傳鍵進行多件違規商品廣告刊登的行為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適用?並再稍微回顧一下現行對於廠商在「網路」刊登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的規定。
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行政訴訟內容重點,擇要整理於下:
一、案件背景:
本案是因KL公司(即本案原告)為販售其「安膚舒」及「舒膚寧」等化粧品,而分別在網站平台刊登「廣告-A、B…、L」等12件違規廣告(以下合稱系爭廣告),後經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查獲,移由原告所在地「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即本案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已分別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各作成「處分-a、b…、l」等12件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新臺幣4萬元罰鍰(合計48萬元整);對此,原告不服,經提出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案爭點:
大致來說,本案的爭點為:
(一) 原告就以一鍵上傳方式所刊登的12件違規廣告,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
(二) 就上開行為原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三) 被告就其所分別作成的12件處分,是否適法?
三、案件歷程:
有關本案兩造雙方主張、法院意見等部分,略摘梳如下: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行政訴訟判決(110.09.30)
1. 原告主張:
(1) 指謫被告所為12件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訴願決定亦屬不當,皆應撤銷。
-
- 先說明,就其於107年12月間所刊登的數件化粧品廣告,乃是使用了「商品上架編輯器」此種網路工具,可於同一批次進行上傳(亦即使用者只需一個「點按」上傳鍵的動作,就可一次完成全部廣告內容的上架);換句話說,原告認為,其僅是基於「一個」刊登廣告的決意,而利用上述工具一次性地刊登了多項產品廣告,在客觀上,行為單一(僅一次網路刊登的自然行為),且又具空間及時間的關聯性,故應屬法律上一行為,而僅該當於「一個」違反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並提出如下補充意見:
- 就被告所稱:「因原告一個上傳動作便可在網站運作上產生出多個不同頁面,而遽將之認屬數行為,再分別作出12次處分」此部分,指謫被告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強調被告所為處分,應回歸法律是否有明確規定?以及其裁罰認定,是否與行政法原則相合?並指謫被告不應以「原告以科技方式架空政府管理」為由,來進行重複裁處。
- 次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等資料作為其論述佐證。
- 另說明,系爭廣告所涉化粧品品項,實際上僅有9種(非12種),原因如下:
- 處分c、處分g所涉化粧品,為同一產品。
- 處分e、處分l所涉化粧品,亦為同一產品(因不同方案之販售數量不同而分2個網頁)。
- 處分b內容,實為處分c與處分f所涉2種化粧品的合購方案。
- 先說明,就其於107年12月間所刊登的數件化粧品廣告,乃是使用了「商品上架編輯器」此種網路工具,可於同一批次進行上傳(亦即使用者只需一個「點按」上傳鍵的動作,就可一次完成全部廣告內容的上架);換句話說,原告認為,其僅是基於「一個」刊登廣告的決意,而利用上述工具一次性地刊登了多項產品廣告,在客觀上,行為單一(僅一次網路刊登的自然行為),且又具空間及時間的關聯性,故應屬法律上一行為,而僅該當於「一個」違反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並提出如下補充意見:
(2) 指出對於至108年7月17日方取得股權而成為原告公司現任代表人的乙而言,直到本件被裁罰前,並不知悉該公司前任代表人-甲,早於105、107年時所製作廣告即有違法,因此,指謫被告遽以原告公司過去的受罰紀錄,來做為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的依據,明顯係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且已違法。
(3) 強調本案如為使原告能有所警惕,那麼對於一個違規行為作成一項裁罰應即已足,但被告卻不論原告於本案中的行為態樣究竟如何?就斷然作成12次處分重複進行裁處(皆處4萬元罰鍰),除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外,更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
(4) 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