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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篇文章中,透過整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這件行政訴訟案例,來嘗試與讀者們一起瞭解一下,在目前的實務管理上,就提供代客刊播(或於網路上架)廣告服務的媒體刊播業者或廣告代理業者,如果其代客戶刊登的廣告被函知違規時,其是否能夠主張免責?或者仍將會連帶受到處罰...
撰文/ 孫世昌 生醫資深顧問/ 2024/06/06
隨著國人對自我外觀的保養與維持的觀念日漸重視,以及電子商務及各類購物網站平台的快速發展,市面上販售的化粧品種類也變得越來越繁多,而為了讓自家的商品能夠快速地吸引消費者眼球,並從眾多類似的競爭產品裡脫穎而出,在與廣告代理業及刊播媒體業共同合作下,化粧品業者針對自家產品廣告宣傳這塊,可謂是費盡心思地使出了渾身解數;對此,根據筆者手邊所收集今(2024)年4月底的新聞資料內容:「…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去年共查獲408件化粧品違規,其中廣告宣稱詞句誇大不實有370件,且其還發現有業者為了提升消費者購買意願,經常會使用誇大聳動的詞句來宣傳產品,例如:消炎、消除皺紋、除黑抗皺去斑、促進膠原蛋白增生、瘦身減脂、激活受損肌膚再生等違規詞句…」,顯示出了自主管機關廢除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模式後,究竟業者是否能自律的遵守廣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產品宣傳?似乎正面臨著相當程度的考驗與挑戰。事實上,在百家爭鳴的市場競爭壓力下,近年來有不少化粧品產品業者為尋求自家產品銷量的提升,已開始選擇與廣告代理業或媒體刊播業合作,除委託代為設計、製作及刊播(或於網路平台上架)廣告外,甚至有時也會委託其代為銷售產品(視所採商業模式而定),且為追求宣傳效果及提升民眾購買意願,某些化粧品產品業者、廣告代理業或媒體刊播業者,更開始使用不確定是否合規?但卻較具宣傳效果的詞句或內容來進行廣告的設計與製作,然而,在合作模式發展日漸多元的情況下,一旦當所刊播的化粧品廣告發生違規時,除了合作各方的責任究該如何釐清與歸屬外(例如:違規廣告究竟由誰設計製作?是化粧品業者?是廣告代理業者?還是媒體刊播業者),對於提供代客刊播廣告服務的媒體刊播業者(或廣告代理業者)來說,其是否也須負擔相當的責任?由於前述問題,往往都是很容易導致爭議或影響長期商業合作關係的點,因此,筆者打算在這篇文章中,透過整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這件行政訴訟案例,來嘗試與讀者們一起瞭解一下,在目前的實務管理上,就提供代客刊播(或於網路上架)廣告服務的媒體刊播業者或廣告代理業者,如果其代客戶刊登的廣告被函知違規時,其是否能夠主張免責?或者仍將會連帶受到處罰?
有關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行政訴訟內容,就其中重點,大致整理於下:
一、案件背景:
本案係因KG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先前於網際網路刊登8件「化粧品廣告」(下併稱系爭廣告),期間經不同縣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移由新竹市政府衛生局(即本案被告)辦理。經被告審認,其中「PAYOT柏姿無敵戰痘膏」的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其餘7件產品廣告,則涉有虛偽、誇大等情,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爰依同法第20條第1項,於110年10月15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10014814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罰鍰(1件涉醫療效能,處60萬元;另7件則涉虛偽、誇大,各處4萬元)。對此,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衛部法字第111316069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案爭點:
整體來看,本案爭點略有:
(一) 原告主張其非「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是否有理?
(二) 系爭廣告,是否涉及虛偽、誇大或涉及醫療效能?
三、案件歷程:
有關雙方主張、法院意見等部分,擇要整理如下: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行政訴訟判決(112.06.08)
1. 原告所提主張:
(1) 非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規定的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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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原告雖因「受委託刊播廣告」的行為而遭裁處(非因其批發及零售化粧品),但其實際上,並非為「委託」刊播廣告的廠商,故不算是「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所指「委託刊播者」。
- 指出系爭規定並無明文「受委託刊播業者」屬各該規定之義務人,且觀系爭規定之立修法說明:「參考國際間化粧品管理規定,定明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且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須備有託播廣告者相關資料,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知,除第10條第3項有明定義務人為「受委託刊播廣告業者」並要求其擔負「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相關資料」義務外,其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則無明文。
- 強調該公司並非專職經營化粧品業者,且檢視原告與KL公司等廠商間聯繫紀錄,其所刊登的化粧品產品資訊、廣告等內容,均須由KL公司等廠商自行審視、提供,故就所收到的產品資訊、廣告等內容,究竟有無違反系爭規定,並不具審查判斷能力。
- 指謫被告除誤解相關函釋(指FDA消字第0990066977號、FDA消字第1003001894號等函)意旨外,其就「非」委託刊播者的原告為何需擔負廣告內容審查義務此部分,亦未提出說明,且更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違反義務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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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受罰對象應為委託原告刊播廣告之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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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本件所涉2種類型的受委託刊播廣告行為:
- 第1種類型:客戶委託原告去接洽其他外部網站購物平台(X購物平台及Y購物平台),並由原告彙整客戶所提供的化粧品廣告文宣資料,於完成並獲客戶同意後,交原告進行上架。
- 於X購物平台刊播部分:原告以其與客戶間往來資訊及授權書等文件為佐證,強調依雙方授權書內容,已明確有委託原告上架其產品等情形,但被告卻逕自割裂解讀該授權書為「行銷素材使用及商品販售權利」契約,並曲解該授權書文義而為不利原告的認定。
- 於Y購物平台刊播部分:原告舉其與客戶間往來資訊及商品供應合約書等資料為佐,證明所有廣告文宣均係由客戶提供,原告並無決定或審核內容的權限,且真正製作違法廣告內容的行為人並非原告,但卻遭裁罰。(綜上兩點,指謫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規定)
- 第1種類型:客戶委託原告去接洽其他外部網站購物平台(X購物平台及Y購物平台),並由原告彙整客戶所提供的化粧品廣告文宣資料,於完成並獲客戶同意後,交原告進行上架。
- 說明本件所涉2種類型的受委託刊播廣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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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種類型:客戶委託原告於自身所經營的「ST網站」(某種電商平台)進行刊播,並由原告彙整客戶所提供的化粧品廣告文宣資料,於完成並獲客戶同意後,交原告進行上架。
- 此部分舉證及論述,與上述內容相近,爰不擬贅述。(指謫被告遽認原告為實際刊播廣告者,並刻意忽略對原告有利證據,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 第2種類型:客戶委託原告於自身所經營的「ST網站」(某種電商平台)進行刊播,並由原告彙整客戶所提供的化粧品廣告文宣資料,於完成並獲客戶同意後,交原告進行上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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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侵害原告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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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本件是業者利用網路購物平台刊播化粧品廣告,來宣傳其產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目的,而按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化粧品廣告具表達商業意見性質,受憲法保障,故就被告就違規詞句之認定,如侵害言論自由時,即屬牴觸憲法而無效。
- 指謫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提出新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略整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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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謫部分(項次) |
相關詞句 |
原告所持理由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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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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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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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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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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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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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筆者自行整理。
(4)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